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豪前因強盜等案件,雖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遭緝獲前有租車之事實,又自陳僅工作3天即遭羈押,實難認出所後即有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強盜、傷害罪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 王秀鈴 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