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文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10月、1年、4月、1年2月、1年4月、8月、2年、1年10月、4月、10月、4月、1年4月、9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107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40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10月、8月、3月、4月、7月、5月、7月、5月、10月、5月等,前開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8月、4月、6月(2罪)、5月、7月(2罪)、5月、3月(8罪)、4月(2罪)、7月、4月、3月(8罪)、4月等,前開3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合計14年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7年5月27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5407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3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90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22日等情,有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