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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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罐(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點玖參玖壹公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貳點壹壹伍參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之「PK撞球館」,以愷他命每罐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每包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翔」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罐及4包(共計5萬1000元),而持有該批第三級毒品。嗣於106年1月5日晚上6時47分許,賴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梅川西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車內有上開愷他命,並當場扣得賴建廷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罐(檢品編號5至10,驗前各淨重7.3816、7.2855、7.3723、
7.3959、5.2867、7.39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檢品編號1至4,驗前各淨重3.5698、3.5471、3.4505、
3.3717公克;前揭檢品編號1至10,純度93.5%、總純質淨重52.4426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K盤1組,而查獲上情(其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愷他命6罐、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組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建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愷他命6罐及4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組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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