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劉亞蘭 被告 羅敬平
許博欽 呂理聖 黃莉筑 費霞 張俊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故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後刑事訴訟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當事人嗣後對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則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原告劉亞蘭是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雖被告費霞、 呂理聖嗣 分別於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尚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7年3月2日終結,且尚未有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況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意旨,可認本件起訴違背程式,且不因其後被告費霞、呂理聖提起上訴而治癒,故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