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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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斌
周瑛琪陳河錩江亞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5號、103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瑛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誠斌、陳河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由王誠斌提供資金,陳河錩負責放款、收息,而所收取之利息朋分之方式,自民國100年
4月間起,趁 袁裕隆 、 林冠宇 、 陳信 忠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袁裕隆、林冠宇、 陳信忠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陳河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102年8月26日,趁 李國振 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以要求李國振簽立票號為70040、70039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李國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㈢、周瑛琪為王誠斌之配偶,江亞芃為陳河錩之女朋友,周瑛琪、江亞芃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王誠斌、陳河錩使用,王誠斌、陳河錩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收取重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王誠斌、陳河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周瑛琪提供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灣仔郵局帳戶)予王誠斌、江亞芃則提供其中華郵政 楠梓 郵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河錩使用,嗣王誠斌、陳河錩即用以供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匯付利息之用,幫助從事上述重利犯行。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8時39分許,在陳河錩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證人即為陳信忠簽立本票及出借帳戶之 陳嘉雯 於警詢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瑛琪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亞芃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信忠簽發票號732994號本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周瑛琪),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曾借款予李國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李國振我借款5萬元沒有收利息,1個月還5000元至1萬元,已經還完云云。惟查,證人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簽本票當日我有向陳河錩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當天實拿45000元,僅付了3個月利息,因為陳河錩12月就被查到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票號770040及770039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之本票2張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河錩為前開辯解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與其借款予李國振之日期僅隔3月,以其所述每月5000元至10000元還款並無法完全清償,故其所述顯有疑義;況證人李國振所簽立係面額5萬元本票2張,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此與地下錢莊放貸為擔保利息支付,故於放貸之始會簽立本金2倍本票,以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規避利息超過年利率20%法定利率無請求權之規定相符;再者,債務人就已還清欠款均會極力主張以免除債務,然證人李國振卻否認還清欠款表示僅支付15000元之利息,甚而表示尚未能全部還款,益徵證人李國振所述與信而有徵,足堪採信,陳河錩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㈡、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部分坦認不諱,被告周瑛琪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重利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王誠斌要我給他一個帳戶使用,所以我就提供灣仔郵局帳戶給他,王誠斌要我領錢時,我就依指示提款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放貸給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河錩;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2、被告周瑛琪於所有之灣仔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前提供予王誠斌使用,為被告周瑛琪所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誠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被告王誠斌與陳河錩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方式,放貸予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後,以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作為渠等交付利息、本金之帳戶乙情,為被告周瑛琪所不否認,並為共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另經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周瑛琪)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周瑛琪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周瑛琪係被告王誠斌之配偶,被告王誠斌又向其商借灣仔郵局帳戶使用,並多次要求其提款使用,雙方係同居共財,感情亦屬融洽,被告周瑛琪豈有不加以詢問之理;又參以被告王誠斌正職為果子狸水果行司機,有卷附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係領固定薪資,若非與他人有私人金錢債權務關係往來,不致有大量之金錢匯入,被告周瑛琪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去刷本子,有見到陳信忠、袁裕隆匯入金錢之紀錄等語,可見被告周瑛琪已見有多人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應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作被告王誠斌對外收取債款使用,仍容任被告王誠斌任意使用,顯見其出於被告王誠斌向外收取他人之重利亦不干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河錩雖與被害人李國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金額,惟於借款時部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依前揭說明,各該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王誠斌、陳河錩等2人因其貸款行為而取得之利息,推算年息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約為120%至264%(詳細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提供予被告王誠斌、陳河錩使用之前述郵局帳戶,雖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得基於重利之犯意,自被害人袁裕隆等4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如上述,惟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貸款予被害人袁裕隆等、陳信忠、林冠宇獲取高額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並將罰金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幫助犯重利罪。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後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審結)。又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提供各自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雖因而幫助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人遂行多次重利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一罪處斷。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證人陳信忠亦表示利息共計等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王誠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被告陳河錩對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4次重利犯行,其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幫助重利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正值壯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達年利率120%至264%不等,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非是,而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貸款總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王誠斌自陳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河錩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瑛琪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亞芃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江亞芃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亞芃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江亞芃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李國振所簽發之本票、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為借款人所提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附表編號4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重利放貸相關;而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王誠斌、周瑛琪均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復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其等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江亞芃提供上開楠梓郵局帳戶予陳河錩;被告周瑛琪另提供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供王誠斌向李國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江亞芃、周瑛琪此部分亦涉幫助重利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重利罪嫌,固據提出證人李國振警詢中、偵查中陳述及被告陳河錩、王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灣仔郵局、楠梓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河錩、王誠斌雖均曾供稱係以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上開灣仔郵局、楠梓郵局帳簿作為收取重利利息之工具等語。然證人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其曾受要求匯款至江亞芃或周瑛琪之帳戶內,又依前開卷附上開被告江亞芃、被告周瑛琪楠梓、灣仔郵局102年8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李國振曾匯款至該帳戶之往來紀錄,故實難認被告江亞芃、周瑛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曾就被告陳河錩、王誠斌重利犯行有何助力(更遑論王誠斌此部分受起訴之重利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689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周瑛琪自不構成幫助犯),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此部分有何幫助重利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犯行間,顯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地點│借款金│利率(含計算式)│擔保方式│主文欄││││國)││額││││├──┼───┼────┼──────┼───┼────────────────┼─────┼───────────┤│1│袁裕隆│10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面額均5萬│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間某時│鼎金路 聖興檳 ││還完本金為止。│元本票3張│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榔攤(聲請意││月利率為10%(5,000÷50,000=10%)│(聲請意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旨誤載為鼎山││年利率為120%(10%×12=120%)│漏未記載,│壹日。│││││街681號鼎山│││應予補充)│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檳榔攤,應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更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冠宇│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4萬元│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直至│本票(已撕│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間某時│九如二路旁││還完本金為止。│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月利率為10%(4,000÷40,000=1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利率為120%(10%×12=120%)││壹日。│││││││││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信忠│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1萬元│均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面額2萬元│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間某時│鼎金路附近││,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原各為1,00│本票1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0元,自101年8月起每期利息改為│面額5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4,000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本票2張、│壹日。│││││││月利率為22%(2,000÷9,000≒│面額1萬元│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22%)│本票3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年利率為264%(22%×12=264%)。│聲請意旨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記載,應│壹日。││││101年6月││1萬元││予補充)(│││││間某時││││均已由陳信│││││││││忠取回)。│││││││││││││││││││││││││││││├──┼───┼────┼──────┼───┼────────────────┼─────┼───────────┤│4│李國振│102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面額5萬元│陳河錩犯重利罪,處有期││││26日某│民族一路312││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本票2張、│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巷55號(聲請││還完本金為止。│身份證及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旨漏未記載││月利率為11%(5,000÷45,000≒11%)│保卡影本。│。│││││,應予補充)││年利率為132%(11%×12=132%)││││││││││││││││││││││││││││││└──┴───┴────┴──────┴───┴────────────────┴─────┴───────────┘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80,000元│王誠斌││││││├──┼────────────┼────────┼───────┤│2│高雄銀行存摺(帳號:│1本│王誠斌│││000000000000、戶名:王誠│││││斌)│││├──┼────────────┼────────┼───────┤│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王誠斌│││、序號: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王誠斌│││)│││├──┼────────────┼────────┼───────┤│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王誠斌│││、序號:000000000000000│││││)│││├──┼────────────┼────────┼───────┤│6│現金│新臺幣18,000元│周瑛琪│├──┼────────────┼────────┼───────┤│7│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2本│周瑛琪│││000000000000、戶名:周瑛│││││琪)│││├──┼────────────┼────────┼───────┤│8│台北富邦銀行 芭比 銀行家存│1本│周瑛琪│││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瑛琪)│││├──┼────────────┼────────┼───────┤│9│陽信銀行存摺(帳號:│1本│周瑛琪│││000000000000、戶名:周瑛│││││琪)│││├──┼────────────┼────────┼───────┤│1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周瑛琪│││000000000000、戶名:周瑛│││││琪)│││└──┴────────────┴────────┴───────┘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1本│江亞芃│││690661、戶名:江亞芃)││││││││├──┼─────────────┼────────┼───────┤│2│李國振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各1份│陳河錩│││本│││├──┼─────────────┼────────┼───────┤│3│李國振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影│2張│陳河錩│││本(票號770040、770039)│││├──┼─────────────┼────────┼───────┤│4│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1張│陳河錩│││號:0000000、帳號:078014│││││1、戶名: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