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請人 黃思云
黃 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醒塵 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聲請人黃思云、 黃昱婷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黃呂寶桂育有4名子女 黃宗甫 、 黃宗勳 、 黃綺文 、 黃宗明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次子黃宗勳之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子黃宗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433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黃宗甫、長女黃綺文、三子黃宗明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