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請人 王裕祿 相對人 王燕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裕祿係相對人王燕楨之父,相對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前妻帶離聲請人,聲請人現年89歲,已無力工作,生活困苦,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能力,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工作,生活困苦,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資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等情,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到庭陳述,以利本院審理調查,然兩造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瞭解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來電表示聲請人因暈倒住院,聲請人之姪媳表示聲請人不告了,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有撤回本件之意,自難認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