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廖沛瑀廖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緣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辦妥提存。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