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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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支、鋼珠參顆均沒收。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支、鋼珠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至臺中市○○路○段一一一四之二號『小潘潘卡拉OK店』消費」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臺中市○○○路○段一一一四之二號『小潘潘卡拉OK店』消費」,並補充「嗣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鋼珠三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均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本件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二處鋼珠異物嵌入、右上肢擦傷、頸部外傷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甲○○傷害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乙○○、丙○○之傷害情節則較為輕微,暨被告等人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匯款單三張可佐;被告乙○○、丙○○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鋼珠三顆,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