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月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女從事代書業務,其於民國95年12月間,受 余香 之委託,代為辦理余香胞妹 余爵齡 被宣告死亡(因失蹤滿7年而經本院宣告於93年8月24日死亡)後之遺產繼承登記,及余清松、 黃余美 將繼承自余爵齡之不動產贈與余香之贈承登記事宜,雙方約定將辦理上述遺產繼承登記、贈與登記預估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先行匯至張月女之銀行帳戶,待辦理完畢結算後再多退少補。余香因此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及96年5月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5萬元,共計17萬元至張月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詎張月女辦畢余香上開受託事項後,明知所支出之費用加計其應得之報酬及辦理余爵齡遺產繼承登記逾期20個月之罰款1萬7,740元(即應納登記費用872元之20倍)共13萬4,111元,其依約應將溢收之款項均退還余香,卻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其製作之費用明細表上不實記載上開罰款金額為2萬7,440元,復以之與其他支出、費用加總後,記載余香應付之費用合計共14萬4,111元、未付款金額為2萬4,000元(應付費用百位數以下捨去不計,另該明細表並未計入余香於96年5月4日匯款之5萬元,僅以余香預付12萬元計算)等內容,藉以謀求減少應退款項金額1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97年7月22日將載有上開不實罰款金額之費用明細寄交余香,致余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余爵齡死亡後之繼承登記罰款金額為2萬7,440元,及張月女應退還之溢繳款項金額僅有2萬6,000元。嗣因張月女遲未退還余香溢付之款項,經余香於105年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月女返還溢收款項2萬6,000元,雙方於105年3月8日調解成立,由張月女當庭給付2萬6,000元予余香收受,張月女因而取得免予退還溢收款項1萬元之利益。嗣因余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余爵齡之配偶 陳柏毓 起訴請求給付余爵齡死亡後遺產繼承登記、贈與登記費用之訴訟中,發現張月女上開記載內容有不實情形,始知受騙。案經余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費用明細表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946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2紙及郵戳及掛號函件編號照片2幀(見105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549號卷第57、63至7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後賠償告訴人共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9、79、95、111頁),犯後態度非惡;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代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他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本案虛列罰款金額而取得免予退還溢收款項1萬元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後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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