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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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店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2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盤查楊勝傑,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楊勝傑坦承上開施用犯行,警方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約2個月餘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規定,應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固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此僅屬主觀
懷疑,是被告於員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後於偵查中改稱係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外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陳雖有出入,惟衡以施用毒品者因慣常性施用毒品,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或方式往往不易記憶精確,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之施用時間仍在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足見其係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
戒除毒癮,約2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殊不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參以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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