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巧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前某時,將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陳雅玲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1至
4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即明。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10月7日下午9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
7日下午9時2分許,使用+0000-00000000電話,冒充為山富旅行社員工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羅婉玲 佯稱:因其公司電腦升級,導致告訴人羅婉玲在其公司之訂單將遭重複扣款,請告訴人羅婉玲告知所使用信用卡公司之電話,將有專門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羅婉玲聯絡云云,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使用+0000-00000000電話,冒充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羅婉玲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以致告訴人羅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自其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4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屏檢文日108偵緝384字第10990075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對照本案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涉案帳戶。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之時間均係於106年10月7日,且該等告訴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之時間均係於同年月7、8日間,時間緊密接近,甚且前案告訴人羅婉玲係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佯為山富旅行社員工方式詐欺,此與本案告訴人 黃芳 文、 李惠 珍同係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冒充為山富旅行社客服人員方式詐欺,如出一轍,堪認該等告訴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欺。據此,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提供相同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幫助行為顯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但均係因被告同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受害,則被告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犯罪事實,於109年3月
26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7、38、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卷附前揭案卷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屏檢謀義109偵緝37字第10990143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頁),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陳雅玲│106年1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106年10│29,985元│││(提出│月7日17│玉山銀行之工作人員,訛│月7日19││││告訴)│時許│以陳雅玲先前因使用信用│時6分許││││││卡刷旅行社旅費,將多扣│││││││款項,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陳雅玲│││││││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2│ 黃芳文 │106年1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106年10│29,987元│││(提出│月7日19│山富旅行社客服人員,訛│月7日20││││告訴)│時47分許│以黃芳文先前參與該旅行│時24分許││││││社之旅遊時,因信用卡重├────┼────┤││││複刷卡需要退費,要求其│106年10│10,000元│││││至ATM依指示操作,黃芳│月7日21│(含15元│││││文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時51分許│手續費)│││││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106年10│9,985元││││││月8日0│││││││時8分許││├─┼───┼────┼───────────┼────┼────┤│3│何 姿慧 │106年1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訛以何│106年10│19,123元│││(提出│月7日21│姿慧先前在OB嚴選網路購│月7日21││││告訴)│時30分許│物網站遭加入會員,要求│時59分許││││││其至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加入會員, 何姿慧 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4│ 李惠珍 │106年1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稱係│106年10│21,985元│││(提出│月7日21│山富旅行社客服人員,訛│月8日0││││告訴)│時7分許│以李惠珍先前在網路之交│時20分許││││││易因作業疏失,先前參與│││││││該旅行社之旅遊時,因旅│││││││費重複扣款,要求其至AT│││││││M依指示操作退費,李惠│││││││珍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