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4660號、第4722號、第50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 嘉祥 、 沈恆 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怡如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瀏覽有人刊登租借金融帳戶賺錢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戴巧萱 」之成年人聯繫,並與「戴巧萱」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將其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如郵局帳戶)及以其女吳○宜名義申辦、由其保管、使用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依「戴巧萱」之指示變更,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後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依「戴巧萱」之指示,將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戴巧萱」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俟取得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資料後,該「戴巧萱」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吳妲娟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存款、轉帳至陳怡如或吳○宜郵局帳戶內,所存入或轉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吳妲娟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吳妲娟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妲娟、 林珮 玉、 杜岳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恆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被告陳怡如之女兒吳○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以該兒童名義申辦之帳戶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吳○宜郵局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未記載告訴人 林珮玉 、沈恆毅因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2萬9,987元(即附表一編號⒉①)、4萬9,912元(即附表一編號⒌①)至被告所申辦、保管之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然此部分屬被告同一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所生幫助詐欺取財(理由詳後述)之結果,即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寄交之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後,先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林珮玉、沈恆毅實施詐騙,再提供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予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林珮玉、沈恆毅轉帳或存入受騙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⒉①及②、編號⒌①及②之款項),乃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以同一犯罪決意,先後詐取同一告訴人數筆財物得逞,詐欺正犯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上開告訴人林珮玉、沈恆毅受騙轉帳附表一編表⒉①及編號⒌①之款項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同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珮玉、沈恆毅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86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至89、183、1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7300號函暨所附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4923號函暨所附吳○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函暨所附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陳怡如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742卷第14至20頁;新北地檢偵影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41至61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吳妲娟、林珮玉、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 黃嘉祥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渠等所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受騙後提領或轉出款項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或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概要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2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珮玉申辦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固將告訴人林「珮」玉之姓名誤植為「 林佩 玉」(其餘年籍資料則記載正確),有告訴人林珮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警7835號卷第19頁),惟此部分誤載情形,尚無礙告訴人身分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酌諸被告所陳其係在臉書上瀏覽租借帳戶賺錢之訊息後,依該訊息指示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並與暱稱「戴巧萱」之人聯繫,依該「戴巧萱」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係配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按月領取3萬元對價,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作,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每月即可輕易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歷來之供述,除坦認之前為能多賺取生活費,始在瀏覽臉書網頁上刊登之兼職賺錢訊息後,主動與暱稱「戴巧萱」之人聯繫,嗣依該人指示,於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辦理變更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之手續,其後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戴巧萱」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外(見警0742號卷第5至7頁;警0743號卷第5至7頁;警7835號卷第4至5頁;警3437號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影卷第27頁;雲檢偵439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尚供稱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喜餅店工作過,月薪約1萬餘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當暱稱「戴巧萱」之人表示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預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時,對於如此優渥之賺錢條件,其曾懷疑「會不會是騙人的」,且其依指示寄出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時,已然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各種方式蒐集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亦曾思及所提供之2個金融帳戶可能變成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無法管控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情形,然即便如此,其考量自己當時缺錢,尚不會因提供餘額僅有175元、651元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受有嚴重損害,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又可達成快速賺錢目的,故仍以「寄看看是否為真的」之心態,將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警7835號卷第5頁;雲檢偵439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4至89、197頁),由此足見被告先前所從事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未提高警覺,僅憑對方之說詞,「沒有想這麼多」即率予相信,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實不無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率將自己申設之陳怡如郵局帳戶及自己保管、使用之吳○宜郵局帳戶均提供並任憑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之情。又自被告上開供述,堪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然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挪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而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入、存入款項至陳怡如或吳○宜郵局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暱稱「戴巧萱」之人之指示,先更改所申辦、保管之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再依指示將該2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戴巧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妲娟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存入該等金融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含預先變更提款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妲娟、林珮玉、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黃嘉祥,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承前所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
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快速賺取錢財,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保管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並預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有何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分別與告訴人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黃嘉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杜岳倫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就告訴人沈恆毅、被害人黃嘉祥部分,被告現均有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第24號調解筆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5月6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2335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汐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2日及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0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庭提出用以證明其有依約按期給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各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
124、145、149至151、155、184至185、203至209、211至212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妲娟、林珮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吳妲娟及林珮玉均已表明沒有要對被告求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15、129頁),足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已獲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轉帳、存入陳怡如或吳○宜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已婚、育有1名就讀幼稚園中班及1名即將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黃嘉祥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獲渠等及告訴人吳妲娟、林珮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黃嘉祥及告訴人沈恆毅之權益(其餘告訴人或放棄求償,或經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1
5、129、149至15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黃嘉祥及告訴人沈恆毅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
㈠被告否認其因交付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均預先變更提款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戴巧萱」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
妲娟、林珮玉、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黃嘉祥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吳妲娟等人分別轉帳、存入被告所提供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後之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巧萱」之人之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所保管、使用之吳○宜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送予「戴巧萱」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於寄送前均已依指示變更)。俟「戴巧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妲娟等人轉帳或存款,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妲娟、林珮玉、杜岳倫、沈恆毅及被害人黃嘉祥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相關存款、轉帳單據憑證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參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固堪認被告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賺取
金錢收益,而將自己申辦、保管之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先依「戴巧萱」之指示變更,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戴巧萱」指定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予特定人收受,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及女兒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等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預先變更提款密碼)後,將來可能轉帳、存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被告交付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等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資料之際,對該等金融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帳、存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陳怡如及吳○宜郵局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存款/轉帳時│存款/轉帳金│存入/轉入之│證據及出處││號│/被害││間│額(新臺幣)│金融帳戶││││人││││││├─┼───┼─────────┼──────┼──────┼──────┼──────────────┤│1│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8年3月12│3萬元│陳怡如郵局帳│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妲娟108年3│││吳妲娟│員先於108年3月9│日上午11時22││戶│月16日警詢筆錄(警0742卷第││││日下午4時54分許,│分│││9至13頁)││││偽以吳妲娟之姪女吳││││⒉告訴人吳妲娟所提之郵局無摺││││ 翠芬 名義,撥打電話││││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向吳妲娟表示雙方可││││吳妲娟之配偶所申辦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好友聊天,再於同年││││警0742卷第39頁下方至第41頁││││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持續偽以 吳翠 芬││││⒊告訴人吳妲娟所提與假冒吳翠││││名義,以LINE聯繫吳││││芬之人之通話紀錄、彼此傳送││││妲娟後謊稱欲借款云││││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共19││││云,致吳妲娟陷於錯││││張(警0742卷第21至39頁上方││││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⒋告訴人吳妲娟之苗栗縣政府警││││勤街25號之內壢郵局││││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以臨櫃無摺存款方││││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式,於右列時間存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0742卷第43至47、53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7300號函││││││││暨所附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0742卷第14││││││││至20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函暨所附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7頁)│├─┼───┼─────────┼──────┼──────┼──────┼──────────────┤│2│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108年3月│①2萬9,987元│陳怡如郵局帳│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玉108年3│││林珮玉│員於108年3月12日│12日下午6│(不含跨行│戶│月12日警詢筆錄(警7835卷第│││(起訴│下午5時2分許,假│時4分│轉帳手續費││13至17頁)│││書誤載│冒為林珮玉曾消費過││13元)││⒉告訴人林珮玉所提之中國信託│││為林佩│之明洞國際網路商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表1紙(警7835卷第29頁)│││予更正│向林珮玉謊稱因內部││││⒊告訴人林珮玉之花蓮第一信用│││)│作業疏失將要退款予││││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林珮玉,須依指示操││││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作自動櫃員機解除AT││││頁影本1份(警7835卷第31至││││M帳號云云,隨後於││││33頁)││││同日下午5時26分許││││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9年2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員再假冒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客服人員,聯繫林珮││││林珮玉申辦之帳戶(帳號:04││││玉後告以需依指示操││││000000000000號)自108年3││││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致林珮玉陷於錯誤,││││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而依該人之指示操作││││第35至37頁)││││自動櫃員機,以跨行││││⒌告訴人林珮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存款及轉帳等方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於右列時間轉入及存├──────┼──────┤│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②108年3月│②2萬5,985││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戶內,隨即遭提領一│12日下午6│元││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空。│時21分│││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835卷第21至27、35││││││││至37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函暨所附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7頁)│├─┼───┼─────────┼──────┼──────┼──────┼──────────────┤│3│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8年3月7│4萬9,985元│吳○宜郵局帳│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祥108年3│││黃嘉祥│員於108年3月7日│日晚上8時59│(不含跨行轉│戶│月7日警詢筆錄(警3437卷第││││下午5時47分許,假│分│帳手續費15元││17至19頁)││││冒為黃嘉祥曾消費過││)││⒉被害人黃嘉祥所提之網路銀行││││之歡樂鹿購物平台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34││││司客服人員,撥打電││││37卷第37頁)││││話向黃嘉祥謊稱因黃││││⒊被害人黃嘉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嘉祥遭誤植為經銷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將造成該公司按月││││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分 ││││固定出貨並自黃嘉祥││││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之帳戶內自動扣款,││││便格式表各1份(警3437卷第││││會通知黃嘉祥消費時││││21至25頁)││││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行即玉山銀行之客服││││4月25日儲字第1080094923號││││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函暨所附吳○宜郵局帳戶之客││││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戶基本資料、自108年1月1││││成員再假冒為玉山銀││││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客戶││││行客服人員,聯繫黃││││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地││││嘉祥後訛以依指示操││││檢偵影卷第165至168頁)││││作網路銀行轉帳,即││││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可解除設定云云,致││││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黃嘉祥陷於錯誤,而││││函暨所附吳○宜郵局帳戶之客││││依該人之指示操作網││││戶基本資料、自107年11月1││││路銀行帳戶,並於右││││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至右列帳戶內,隨即││││卷第41、59至61頁)││││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108年3月12│2萬9,987元│陳怡如郵局帳│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岳倫108年3│││杜岳倫│員於108年3月12日│日晚上6時22││戶│月12日警詢筆錄(警0743卷第││││下午5時2分許,分│分│││13至15頁)││││別偽以明洞國際網路││││⒉告訴人杜岳倫所提之郵政自動││││商店客服人員及台北││││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07││││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43卷第59頁)││││義,先後撥打電話向││││⒊告訴人杜岳倫之新北市政府警││││杜岳倫謊稱因杜岳倫││││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多下一筆洗面膜之訂││││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且該日為付款之││││1紙(警0743卷第79頁)││││最後期限,若未設定││││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帳戶提供扣款即無法││││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解除訂單,銀行將會││││函暨所附陳怡如郵局帳戶之客││││自杜岳倫名下有存款││││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之帳戶內繼續扣款,││││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變更申請書、自107年11月1││││致杜岳倫陷於錯誤,││││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新北市○○區○○街││││卷第41至57頁)││││426號之社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5│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①108年3月│①4萬9,912│吳○宜郵局帳│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恆毅108年3│││沈恆毅│員於108年3月7日│7日晚上8│元│戶│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下午6時12分許,偽│時│││影卷第53至55頁)││││以沈恆毅曾消費過之││││⒉告訴人沈恆毅所提之中國信託││││垂坤公司客服人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撥打電話向沈恆毅謊││││表1紙、花旗銀行帳戶(帳號││││稱因沈恆毅之家人代├──────┼──────┤│: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簽收經銷商之訂購單│②108年3月│②2萬9,985││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新北││││,將造成該公司連續│7日晚上8│元││地檢偵影卷第103頁;本院卷││││寄送商品20個月,會│時18分│││第199至201頁)││││通知花旗銀行客服人││││⒊告訴人沈恆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員再假冒為花旗銀行││││概要、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各││││客服人員,聯繫沈恆││││1份(新北地檢偵影卷第97至││││毅後訛以依指示操作││││101頁)││││網路郵局帳戶轉帳及││││⒋告訴人沈恆毅之元大銀行卡號││││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提款後再依指示跨行││││1紙(新北地檢偵影卷109頁││││存入指定帳戶,即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沈││││⒌告訴人沈恆毅之內政部警政署││││恆毅陷於錯誤,而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該人之指示操作網路││││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銀行帳戶及操作自動││││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櫃員機,並於右列時││││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間跨行轉入及存入右││││通報單各1份(新北地檢偵影││││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卷第67、77至79頁)││││,隨即遭提領一空。││││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4923號││││││││函暨所附吳○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地││││││││檢偵影卷第165至168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29582號││││││││函暨所附吳○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41、59至61頁)│└─┴───┴─────────┴──────┴──────┴──────┴──────────────┘附表二:
┌───┬──────┬────────────────┐│給付對│應給付財產上│給付期限及方式││象│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5萬元│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嘉祥5萬元。││黃嘉祥│(本院109年│㈡給付方式:│││度司刑移調字│⒈分25期給付,自109年4月5日起│││第23號調解筆│至111年4月5日止,每月1期,│││錄)│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被害人黃嘉祥設於玉山銀行042897││││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3萬元│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恆毅3萬元。││沈恆毅│(本院109年│㈡給付方式:│││度司刑移調字│⒈分15期給付,自109年4月5日起│││第24號調解筆│至110年6月5日止,每月1期,│││錄)│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沈恆毅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⒉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4萬9,000元│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恆毅4萬9,00│││(本院109年│0元。│││度金訴字第10│㈡給付方式:│││號和解筆錄)│⒈被告當庭支付1,000元予告訴人沈││││恆毅點收無訛。││││⒉餘4萬8,000元分24期給付,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告訴人沈恆毅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⒊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