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順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熊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租屋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3月25日0時50分,熊順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口被警察攔查,並在其身上及座車內查扣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及MDMA毒品奶茶包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同日得其同意,在11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其於
102年3月25日警察詢問時自白犯罪之筆錄、102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之筆錄、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
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自100年起至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顯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並考量其自陳已經離婚,兒子、女兒分別為20歲、18歲,均尚在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