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某日晚間某時,侵入許○○位於○○縣○○鎮○○街○○號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處廚房之櫃子內,竊取許○○所有MOTORALA牌之銀色折疊式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之成年男子。嗣許○○發覺其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求明案速斷,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減免證據調查及訴訟審理程序進行時,對被告所帶來之勞苦,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時,法院即得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該條規定「準備程序」進行中,目的係賦予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無爭執,法院即得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毋庸進入通常審理程序,然非謂該條文限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有適用,而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中則無該條之適用,蓋如被告於「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法院仍依通常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訴訟審理,未免虛耗司法資源,徒增被告之訟累,並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從而,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該條文所謂之「準備程序」進行中,應非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列舉規定,而係例示規定,倘被告於「通常審判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時,如案件種類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時,法院自得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毋庸再依通常程序審理。查本件被告許正輝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正輝對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指認照片1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住宅」,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不應許可,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無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那一天進入告訴人家中之目的,係為了去拿該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目的既係在竊取該行動電話,難認其進入在法律上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自該當於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年方34歲,少壯氣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為竊盜犯行,殊不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然慮及被告雖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但所竊取之財物僅為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高,且其犯罪過程並未使用暴力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入監前協助父親在夜市賣熱狗,日收入約新臺幣
1仟多元,家中經濟情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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