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9、1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
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1月4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8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察通知其於102年1月10日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並於同日10時56分左右,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其於
102年4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的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惟其自述入監之前,因
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而經調閱前案卷宗,發現被告曾經本院於95年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為物質濫用導致精神疾病,包括幻聽、被害妄想以及功能上的退化,此有該療養院95年11月21日草療精字第7774號函檢送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影本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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