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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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樂惠琴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樂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3日9時左右,利用鄰居 廖未廖溫進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住處前院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庭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廖未、廖溫進姊弟飼養於該庭院雞籠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黑色公雞1隻,得手後予以烹煮食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官認為本案為應處罰金之案件,因此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被害人廖未、廖溫進警察詢問筆錄,以及蒐證照片6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表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因此,本案之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又,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表示:「刑法第
338條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表示:「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表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從而,本案之情形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⒊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㈡法官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
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惟本案情節輕微,而被害人廖未、廖溫進均於警察詢問時表示不要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有各該警察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並提出廖溫進簽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1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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