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明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8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98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威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8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三)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明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 陳建宏 之證詞。
(三)海山分局偵辦文聖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譯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單5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
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葉明威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時12分、108年6月18日1時
25分、108年6月18日1時49分、108年6月18日2時54分、108
年6月18日4時13分,向110報案稱新北市○○區○○路○○巷
○○○○○○○○○○○○號:Z000000000、AC00000000、
AB00000000、AA00000000、Z000000000;報案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均無此情事,且經員警勸阻不
聽,核被移送人葉明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4款
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
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