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
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被告傷害行為後
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
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竊盜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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