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2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改分由刑事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江寶貴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尋找江寶貴之先生 賴崇堂 ,嗣因故與江寶貴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江寶貴住處1樓之鐵門數次,導致該處1樓鐵門產生凹陷,足生損害於江寶貴對於住處1樓鐵門平日使用之堪用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江寶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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