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之6號住處,與居住在隔壁9之7號之鄰居即告訴人丙○○,因回收物擺放等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前方,拉扯丙○○,造成丙○○受有雙手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再趁丙○○進屋報警時,以掃把攻擊站在9之7號門口之告訴人丁○○,造成丁○○受有右手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要求被告上車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抗拒不從,伺機咬傷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甲○○,造成甲○○受有右大腿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3人於97年11月3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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