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32號改判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既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