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君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任何債信正常之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最低收入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多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網站刊登之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即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後,連同存摺一併寄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江麗君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9日21時許,冒稱代購程式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立凱 ,佯稱吳立凱購買之遊戲商品數量有誤,要尋求退款方式云云,復冒稱郵局人員向吳立凱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吳立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9日0時3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江麗君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吳立凱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詢閱帳戶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立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麗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立凱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9月29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02980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月14日合金鹿港字第1100000095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9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連同存摺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而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倘恣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恣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110年4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均業遭凍結,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中2萬元並旋遭提領一空,有前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固仍有告訴人匯入然尚未提領之9989元,然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