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6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訂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基本上不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免總和刑度之權利。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若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仍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徐慶賢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103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應全部併合處罰之,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徐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年9月12日│彰化地檢│彰化│101年│102年1月│彰化│101年│102年2月│編號1至2│││毒品罪│8月││101年度│地院│度訴字│21日│地院│度訴字│19日│經判決應│├─┼─────┼────┼──────┤毒偵字第││第1389│││第1389││執行有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1年9月12日│1397號││號│││號││徒刑11月│││毒品罪│4月││││││││││├─┼─────┼────┼──────┼────┼──┼───┼────┼──┼───┼────┼────┤│3│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01年6月間某│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12│臺中│102年│102年12││││毒品罪│4年│日│101年度│地院│度訴字│月5日│地院│度訴字│月30日│││││││偵字第││第385│││第385││││││││24871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