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姵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117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姵伃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17日,復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以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復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且前後二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悔改,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另贅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17日,因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
㈡按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
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後案之罪,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當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且前後二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