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文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文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4月(共19│││││罪)│├────────┼──────────┼──────────┼──────────┤││││││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5月14日│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17號│字第1920號│第5215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0、││事實審││10號││50、58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0、││判決││10號││50、58號││├────┼──────────┼──────────┼──────────┤││判決│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80號│第752號│第1921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收受贓物、竊盜││││││├────────┼──────────┼──────────┼──────────┤││││││宣告刑│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6│107年6月16日│107年5月20日、107年│││月11日││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15號等│第5601號│第6808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0、│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事實審││50、58號│14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29日│108年11月6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0、│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50、58號│14號│││├────┼──────────┼──────────┼──────────┤││判決│108年1月21日│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21號(編號3、4經│第4761號│第133號(經定應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有期徒刑7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