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