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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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萍指定辯護人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1472號、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海萍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均沒收。
事實
一、劉海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劉海萍竟基於與 胡華新 (胡華新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有罪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 之犯意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單獨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劉海萍於附表一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胡華新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出售予 龍鳳玉 (其中附表一編號4係由胡華新指示 古正義 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劉海萍,古正義此部分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業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劉海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 李文開
二、嗣因劉海萍、胡華新、古正義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1月15日同步在劉海萍(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之3)、胡華新(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古正義(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劉海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暨手機(下稱0968門號)、胡華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暨手機(下稱0989門號)、古正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暨手機(下稱0976門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海萍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劉海萍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劉海萍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海萍對於事實欄一所示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他3053卷㈡第13-4
8、58-61頁;本院訴緝卷第71、115、124-12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華新(見偵1101卷㈠第4-6、7-54頁背面、101-106頁背面;卷㈢第196-199頁背面、224-225頁背面;聲羈卷第9-12頁背面;本院訴卷㈠第79-81、18-121頁背面;卷㈢第00-00000-000頁)、古正義(見偵4232卷㈠第65-67、68-75頁;他3053卷㈢第35-36、43-43頁背面;本院訴卷㈡第89-97頁背面;卷㈢第191-217頁背面)、證人龍鳳玉(見他3053卷㈡第81-86、102-103頁背面;偵1472卷第92-92頁背面)、李文開(見他3053卷㈡第116-12
3、145-146頁)之證述可佐,復有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海萍、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之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胡華新、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古正義、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路○○巷○○號6樓之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在卷供參(見他3053卷㈡第18-20、31-33、27-28、30-31、35、37-38、50-51頁;卷㈢第16-18頁;偵1011卷㈠第59-62、63-71頁;),更有0989門號、0968門號、0976門號扣押足稽,被告劉海萍前揭犯行, 洵足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海萍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次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70、114頁】,故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劉海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劉海萍分別與同案被告胡華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海萍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轉讓禁藥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海萍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指被告劉海萍主觀上是為了幫助同案被告胡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有構成犯罪行為,但犯罪所得均由同案被告胡華新取得,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劉海萍所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衡諸其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當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劉海萍所犯各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劉海萍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劉海萍之犯罪動機、就附表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胡華新之各自角色分擔;被告劉海萍自承高中肄業、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其監護權歸前夫、案發時與另一男友同住、從事保母工作、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訴緝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劉海萍就事實欄一㈠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觀察各次毒品交易時間集中在106年
9月至12月間,且均係與同一對象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事實欄一㈠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扣案之0968門號、0989門號分別為被告劉海萍及同案被告胡華新所有,聯繫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而0968門號亦為被告劉海萍與李文開聯繫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劉海萍與同案被告胡華新共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當屬犯罪所得,販毒價金均為被告胡華新取得,此情為被告劉海萍陳述明確(見他3053卷㈡第59頁背面-61頁;本院訴緝卷第124頁),故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編號│時間│交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主刑││││││││├──┼─────┼───────┼──────┼───────────┼───────────┤│1│附表二編號│106年9月16日│劉海萍位於新│劉海萍、胡華新基於共同│劉海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1│18、19時許、│竹縣湖口鄉德│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6年9月16日│和路76巷10號│以牟利之犯意,以0989門│。││││至同年月26日某│6樓之3之住處│號、0968門號為聯絡工具│││││日某時許││,劉海萍先向胡華新拿取│││││││甲基他命,並以3,500元│││││││為對價,出售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鳳玉,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各為2.5公克、│││││││0.5公克。││├──┼─────┼───────┼──────┼───────────┼───────────┤│2│附表二編號│106年10月2日│同上│劉海萍、胡華新基於共同│劉海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2│13時許、同日15││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時30分許││以牟利之犯意,以0989門│。││││││號、0968門號為聯絡工具│││││││,由劉海萍先向胡華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以2,│││││││000元為對價,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鳳│││││││玉,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兩次交付,各為0.5公│││││││克、0.5公克。││├──┼─────┼───────┼──────┼───────────┼───────────┤│3│附表二編號│106年11月1日│同上│劉海萍、胡華新基於共同│劉海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3│12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牟利之犯意,以0989門│。││││││號、0968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劉海萍於胡華新住│││││││處樓下自助餐店向胡華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嗣劉 │││││││海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鳳玉。││├──┼─────┼───────┼──────┼───────────┼───────────┤│4│附表二編號│106年11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劉海萍、胡華新基於共同│劉海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4│16時許│德和路76巷10│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號6樓之5(│以牟利之犯意,以0989門│。│││││龍鳳玉之住處│號、0968門號為聯絡工具││││││)│,由胡華新先以0989門號│││││││撥打至古正義之0976門號│││││││指示古正義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海萍,古正義遂│││││││基於承接與胡華新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查無│││││││事證證明古正義知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至上揭劉海萍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海萍,劉海萍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500元為對│││││││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鳳玉。││├──┼─────┼───────┼──────┼───────────┼───────────┤│5│附表二編號│106年12月1日│上揭劉海萍住│劉海萍、胡華新基於共同│劉海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5│11時許│處│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以牟利之犯意,先由劉海│。││││││萍向胡華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劉海萍並以0968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出售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鳳玉。││└──┴─────┴───────┴──────┴───────────┴───────────┘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主刑│├──┼─────┼───────┼──────┼───────────┼───────────┤│1│附表三編號│106年10月22日│上揭劉海萍住│劉海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劉海萍轉讓禁藥,處有期│││1-1│19、20時│處│意,以0968門號為聯絡工│徒刑貳月。││││││具,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李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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