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智易字第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意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長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意清所為,係犯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108年7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於同一網路賣場持續為陳列本件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長褲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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