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發生工作職業災害,事後雇主未依規定違法解雇,在訴訟期間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訴訟期0生活補助,未料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一再刁難;經第一次訴願,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願意給付訴訟期0生活補助,嗣後卻又反悔,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1月17日 法扶芳 字第10200000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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