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55號聲請人ContourDesign,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nWang代理人 林芝余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相對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列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2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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