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振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29日止更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業經本院於105年
6月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7月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另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29日更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本案),於105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之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29日故意犯本案,惟受刑人乃於105年6月8日受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前案緩刑期滿後,本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5日,亦為前案緩刑期滿後,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