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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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聲明人 黃吉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吉田係被繼承人 黃香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於105年9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香與聲明人黃吉田為姊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琮元李光祐陳淑萍 及孫子女 陳星燁陳姵瑄陳怡菁 雖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57、658、667、671及672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查被繼承人之孫 黃建全李孟修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黃建全、李孟修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黃吉田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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