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被告代代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豐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定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23條約明:「…23.5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通用條款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73號卷第75至8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載明其公務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為憑(同上司促卷第7頁),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