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高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高濃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高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被告具狀表示因其行動自由受到拘束,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查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均遵期到庭應訊,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雖未確定,然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上開強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均應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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