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洪桂治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蔡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依原證一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修復,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陳報本件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為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有原告提出之警宏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壹拾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