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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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振國 代理人 林芳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秀美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伊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北院109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書為證(見北院110司聲394號卷第3至5頁)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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