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 陳美鳳
蔡主店 被告 蔡見得
蔡國亨 蔡子薇 蔡文彥 蔡景志 蔡錦雀 蔡錦綢 蔡錦屏 蔡克昌 蔡克龍 蔡源鑑 蔡源吉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3,85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9,000元/㎡×面積985.3㎡×原告請求持分2/4=4,43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