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0月27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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