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丙○○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以電子郵件往返, 黃女 使用[email protected]信箱,而 許某 則使用[email protected]信箱,許某因不滿黃女打算分手且於民國93年7、8月間消失不聯絡,竟基於恐嚇戊○○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9月1日、9月8日、9月10日,以上述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戊○○,內容記載:「妳找人譏諷我只是信口開河,說我根本沒有光蝶(均為「碟」之誤寫,以下同),現在我已經拷貝好短期內我會寄到學校給妳,裡面有妳上半身全露,我吸妳奶的鏡頭,妳最好是自己欣賞,別不經意讓別人看到,如是妳自己曝光,就不能怪我外流,短期間內我還不會外流,一切看妳的態度而定!」、「我等妳的時間,不會太多,到時自誤可別怪任何人」、「今晚我會放這張光蝶在妳信箱,這張光碟沒有火辣鏡頭,只是回應妳所說ㄉ,我不是信口開河,妳不是問我在哪拍ㄉ嗎??看ㄌ就一目了然,連這畫面我都錄下ㄌ何況是精彩、火辣ㄉ畫面ㄋ,妳很跩,我們就等好戲慢慢上場吧」、「我已經將一張光蝶放在妳宿舍門口,不管妳看不看或當做不知情,下星期妳沒找我,就別怪我讓它全面流傳」等,以加害戊○○名譽之事恐嚇戊○○,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又丙○○認其與戊○○感情不睦,係肇因於戊○○任職於臺北市敦化國中之同事乙○○從中作梗,乃竟基於同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上午8時9分起至同年3月27日下午8時40分止,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許先生一直認為,他和 麗琴 會這變成這麼僵,都是你給麗琴亂出主意,他會找你算帳,自己多注意。」、「我最後告知,許先生說麗琴沒出現,你如能在敦化待下去,他許字給你倒寫,趕快處理,不然誰也幫不上忙。」「妳做了什麼心知肚明...等我出手時,可別怪我對你無情,我從來敢說、敢做、敢當,不信邪的話,者幾天就見真章吧」、「請最後轉告她,她給我的手機只要關機,唯獨我找不到她,她卻用別的手機和別的男人連絡,回高雄搭飛機六、七點到,一定半夜後才和我連絡,房東吃飯比和我吃飯重要,這些事全部和男人有關,我認定她給我帶綠帽子,絕對不是找誰就能幫的上她的忙,要離開我絕沒問題,但若沒給我交代清楚,她絕對有殺身之禍,也絕對禍延很多人,我和她玩定了,為了尊嚴我會生命和她玩!」、「我不想和低等民族費喉舌,既然你喜歡管閒事,一切就看著辦吧」等以加害乙○○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戊○○即發送簡訊給乙○○之行為,辯稱:與戊○○之電子郵件是男女朋友間之通信,且戊○○並未心生恐懼,而伊不認識乙○○,亦無發送簡訊云云,並以證人丁○○證稱戊○○93年10月間與被告曾一同出席餐會等證言資為佐證。惟查:
㈠被害人戊○○因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心生恐懼,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害人戊○○收到電子郵件係93年9月間,距93年10月間逾1月有餘,是不能憑證人丁○○之證詞推論被害人於收受電子郵件之際未心生恐懼,而前開電子郵件內所載之內容卻係被告所繕打並寄發給被害人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觀諸電子郵件內容,皆係被告以散發渠二人間親密行為或性愛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與其見面,此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加害戊○○名譽恐嚇黃女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至為明顯。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確有自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
自0000000000號所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簡訊內容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乙○○芝夫甲○○證述屬實,復有恐嚇簡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乙○○將其所收受之簡訊內容刪除,而無法直接由其手機上勘驗簡訊內容,然上開內容業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證述甚詳,告訴人於收受簡訊時,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而係其於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後,始知係被告所持有,參以證人乙○○到庭作證時,思及一年多來因受被告之恐嚇而心生恐懼,身心俱疲而悲從中來,當庭嚎啕大哭、不能自已之情以觀,足見告訴人乙○○所受侵害至深且鉅,且告訴人與證人既不認識,自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見被告確有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乙○○無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份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頗高,竟因告訴人戊○○欲與其分手,而以散發性愛私密之事之光碟做為要脅,進而遷怒恐嚇告訴人乙○○,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即有可議,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云云,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及其犯罪情節,並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等,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