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和
謝尚智張光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和、謝尚智及張光旻等3人於108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水里夜市,因被告謝嘉和與在該處經營射氣球攤位之告訴人 陳柏霖 發生口角後,由告訴人持剪刀刺傷被告張光旻(此傷害部分未據被告張光旻提出告訴),被告謝嘉和等
3人乃分別徒手並持告訴人攤位上之器具及他人之椅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右側腕部、右側手部等處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擦傷等傷勢,並毀損告訴人攤位上器具致令不堪用。因而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告訴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成立和解,且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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