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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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羅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羅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以90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民國90年12月2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證人拿男里航(原名: 羅金益 )為姊弟關係,兩人原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戴淑愛 (已歿)恐拿男里航任意將系爭土地變賣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遂與原告商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曾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裁定准許。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聲請塗銷。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因抵押權之從屬性,普通抵押權必先有擔保債權存在,始得成立,故若土地登記謄本係普通抵押之設定,以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已盡舉證之責。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土地登記應推定有絕對效力,以保護第三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被告雖未向原告收取分毫利息,惟91年起至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持續對被告課徵利息所得稅。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拿男里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係被告之母戴淑愛生前告知原告將系爭土地其所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以後都是被告的,羅家世代子孫均可居住使用,但戴淑愛生前並未交付可資佐證之借據。拿男里航過去擔任教職,領有優渥薪資,退休後自我進修且擔任基督長老教會內職務,目前身體健壯、從事務農,並無原告所稱會將系爭土地變賣或設定抵押之可能,且拿男里航於104年間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逾50歲,智能精神狀態均正常,若無借貸之實,怎會輕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該是原告有欠戴淑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關涉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原告主觀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12月21日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總金額1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收件字號90年花資登字第290560號)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之母戴淑愛擔心被告之父拿男里航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設定抵押予他人,原告與被告一家將流離失所,才與原告商議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或其母戴淑愛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先稱系爭抵押權係伊母戴淑愛辦理,伊全未參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並不知情,應該是原告欠戴淑愛100萬元,但戴淑愛過世後並無留下借據等語(見卷第31頁、第41頁反面);後又陳稱伊為羅家長孫,是因為戴淑愛與原告協議說系爭土地將來要過戶給伊,所以就去設定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是否有欠戴淑愛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根本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為何會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已難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所述借款100萬元,在90年之時空背景下,屬鉅額借款,若確有此筆借款,原告與被告或戴淑愛卻未立下任何借據,亦與常情不合,本院自難認兩造間或原告與戴淑愛間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查,本院傳訊當時與原告、戴淑愛共同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人 徐榮松 、 徐春華 到庭作證,證人徐榮松到庭結證稱:伊曾與戴淑愛同居,90年底跟原告、戴淑愛、徐春華、代書一同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是因為戴淑愛怕羅金益(即拿男里航)的小三金 孟潔 去辦貸款,所以就去辦抵押,沒有誰欠誰錢等語(見卷第49-50頁反面);證人徐春華到庭結證稱:90年間伊與原告、徐榮松、戴淑愛、代書去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辦登記,但原告沒有欠被告家錢,原告與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卷第50-51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或戴淑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所言非虛。被告就其或戴淑愛與原告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利己事實,全未能舉證,其抗辯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依前述之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可言,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部分,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0年花資登字第290560號收件,於90年12月21日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