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葉冠廷 、 朱柏勳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葉冠廷,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共犯,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利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陳心儀 、 陳玉萍 遭詐騙之款項均為100萬元,被告分別提領999,000元、100萬元,自應以被告提領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黃美鳳 、 張皖黔 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為151,600元、28,127元,被告自上開台新銀行提領之款項則為60萬元,是於計算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1,787元(計算式:〈999,000元+151,600元+28,127元+100萬〉×0.01=21787.27元≒21,787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冠廷,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共犯間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帳號匯款地點匯入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轉匯情形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1陳心儀於111年2月10日經由LINE暱稱「 林雅琳 」之人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而至「WorldQuant」投資平台投資,致陳心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7分1,000,000元陳心儀-臨櫃匯款陳心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柳柏頲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自柳柏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500元至 陳昕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安依葉冠廷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37分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999,000元後交予葉冠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自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黃美鳳於110年12月經由LINE暱稱「 陳家偉 mnck」之人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而至「WorldQuant」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致黃美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48分151,600元黃美鳳-臨櫃匯款黃美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柳柏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自柳柏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2,000元至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安依葉冠廷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2時20分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600,000元後交予葉冠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1,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張皖黔於111年3月14日經由LINE投資股票群組股票分析師助理暱稱「 張涵怡 Cindy」之人介紹至「WorldQuant」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致張皖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1分28,127元張皖黔-臨櫃匯款張皖黔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大同郵局)柳柏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自柳柏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安依葉冠廷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2時20分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600,000元後交予葉冠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1,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陳玉萍於111年1月11日經由LINE投資股票群組「財富花園F實戰教學」投資老師助理暱稱「羽溪Amy」之人介紹至「富瑞金投」投資平台投資購買股票,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0分1,000,000元陳玉萍-臨櫃匯款陳玉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詹博翔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4分自詹博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俊安依葉冠廷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領1,000,000元後交予葉冠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自陳昕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
第19741號被告陳俊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葉冠廷、朱柏勳(上二人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葉冠廷,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陳俊安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欄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陳俊安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署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俊安之自白: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陳心儀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陳心儀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㈢被害人黃美鳳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黃美鳳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㈣被害人張皖黔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張皖黔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㈤被害人陳玉萍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陳玉萍確有遭詐騙之事實。
㈥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被告臨櫃提領影像: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