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某工地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柏謙 」(音譯)、「 陳火委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甲○○之身分證資料、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做為進、出款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蔡柏謙」、「陳火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之中信銀行帳戶或一卡通電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親自交予「蔡柏謙」及其友人「陳火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是「蔡柏謙」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朋友「陳火委」因為要遊戲轉錢使用,我想說中信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才借給他們,他們還說用完就會歸還,但最後都沒有消息,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們也無人接聽,直到過了1個多禮拜,我拿郵局提款卡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郵局帳戶也被凍結,並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號,旋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號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蔡柏謙」是朋友介紹的,交情還好,現在完全沒有聯繫,「陳火委」是「蔡柏謙」的朋友,我跟「陳火委」不熟,無法提供他們的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因為曾經換手機,之前的聯絡紀錄也都不見等語,可見被告與「蔡柏謙」、雙方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尚非穩固,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要求,即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蔡柏謙」、「陳火委」,若其等事後不與被告聯繫,被告在無其他聯絡資訊之情況下,如何取回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就「蔡柏謙」、「陳火委」如何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事後如何取回等情,僅單能憑對方片面意思決定,此種單純仰賴對方是否主動聯繫及決定歸還與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及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1被害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637號起訴書)於111年8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被害人戊○○佯稱提供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1日18時39分許3萬元①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7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2頁)③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9至81頁)④被害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簡訊(偵卷第67頁、第73頁)⑤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4頁、第59頁、第87頁)⑥被告甲○○(原名 王國豪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至23頁)2告訴人乙○○(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8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提供可提供工作機會賺取傭金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1萬6,000元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1至6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第137頁)③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廣告(併辦警卷第71至131頁)④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3頁、第139至143頁)⑤被告甲○○(原名王國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3告訴人丙○○(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8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告訴人丙○○佯稱提供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11日18時30許②111年8月11日18時40許①5萬元②1萬元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145至146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卷第177頁)③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147至173頁)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頁、第179至182頁)⑤被告甲○○(原名王國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4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8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提供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①111年8月11日18時52分許②111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①5萬元②1萬800元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183至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2份(併辦警卷第186至187頁)③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簡訊(併辦警卷第185頁)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頁、第189至192頁)⑤被告甲○○(原名王國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5被害人己○○(112年度偵字第30788號併辦意旨書)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己○○佯稱提供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4萬9,500元①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193至194頁)②被害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9頁、第195至199頁)③被告甲○○(原名王國豪)申辦之一卡通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9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