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許埋設管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告 黃春熙 訴訟代理人 柳亭如 被告 李元斌
陳家玲 鄭美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東輝
郭芸綺 郭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埋設管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出租原告土地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以合法經營寵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
㈡、然系爭民宿後來因水管管線故障,無法出水,故需使用被告戊○○之同段1414地號土地、被告乙○○之同段1415地號土地、被告丙○○之同段139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水管管線,埋設範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路線),被告不同意,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及111年5月11日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戊○○、乙○○未到場,被告丙○○到場表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路線是損害最少的方法,原告願意支付償金予被告,請求設置水管管線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下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如附圖所示之斜線區域埋設自來水管路,原告願支付償金予被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系爭路線是損害最少的方法。被告丙○○是原告隔壁之同段139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33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出租給民宿業者己○○,己○○因系爭民宿之經營問題,時常妨礙鄰居安寧,被投訴檢舉而與鄰居們不睦,原告主張之系爭路線明明需要經過其他訴外土地,例如:同段1385、1379、1417(或1418)地號土地等,然原告均未將渠等列為被告,刻意挑選其中之部分土地而將被告3人列為被告,明顯是挾怨報復,實屬無理。
㈡、109年10月,己○○經營之系爭民宿經常深夜擾鄰,被告檢舉其妨害安寧成立,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罰3千元;然己○○之同居男子即訴外人 張哲銘 即對被告戊○○提告公然侮辱,卻被不起訴(被證3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1號),己○○因此懷恨在心。原告3、40年來均居住於此,自來水都可以正常使用,為何近日突然說要挖被告之系爭土地?系爭民宿日日有客人(被證4)入住、洗澡生活,顯非無民生用水可用之情形。
㈢、系爭民宿設置在原本安寧的住宅區之內,不僅聲音日夜擾鄰,導致被告等人睡眠障礙、身體健康惡化,還因原告刻意在網路粉絲專區鼓動他人來故意騷擾與訕笑被告,且在附近地面上時常留有投訴旅客之寵物之排泄物,影響環境清潔、衛生安全、氣味不佳,被告等人全家都身心俱疲。系爭民宿目前仍然持續有各種不定時卻不分晝夜頻繁出現的拖行行李箱噪音、一批一批旅客不分晝夜的談話及腳步聲、一次又一次不分晝夜頻繁開關民宿大門與電子鎖產生碰撞聲與滴滴滴機械聲,白天和半夜都無法好好休息;客人菸蒂或垃圾與寵物大小便造成巷弄內外環境髒亂、客人在巷口或巷內吸菸造成空氣品質變差、逼迫鄰居住戶吸二手菸使健康也受影響,甚至造成近年來此區域原本沒幾個人在出入的地方頻繁出沒宵小、暴露狂、看熱鬧的閒雜人等複雜人口,巷內居住許多長輩和弱女子,身體狀況及居住安全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㈢、被告丙○○之33號房屋與原告之35號房屋左右接臨,係屬同一老舊管路,管路路徑沿33號房屋旁之後方進入,顯非從被告所指系爭路線而來。而且35號又為尾端,何以身為前端的33號有水可用,身為後端的35號會無水可用?應由自來水公司先查明目前管線走向。
㈣、被告戊○○與乙○○係夫妻關係,我們的49、51號房屋跟其他37、39、41、43、45、47號房屋,以上7間是使用另一側的自來水管線,我們的水錶也是另外的,與原告那一側的35號房屋顯然不同水路,可見原告根本不需要使用我們的系爭土地來埋設管線。自從原告出租房屋給己○○經營寵物背包民宿之後,被告等人及附近鄰居就陷入治安及安寧的深淵,日夜永無安寧。鄰居等是因為不堪長期被原告及己○○居住虐待,才會蒐證、報警及向環保局檢舉,己○○因而挾怨報復,對被告等人提供私人土地讓社區居民出入之 恩德 拋之腦後,反恩將仇報,不但亂提告公然侮辱不成立,還接二連三強行對鄰居們提告強迫我們提供私有土地供其埋設新的水管管線,滿足其龐大的商業客源,讓她擴大商業經營,賺更多的錢,但系爭民宿是無人櫃臺,己○○自己也並不住在這邊,她自己賺錢,卻將痛苦都留給我們,讓我們原本的甜蜜家園變成人間地獄!現在有人及寵物到你家門口大便小便、出現變態狂、偷竊、半夜被巨大噪音驚醒,需服用安眠藥、出現種種不可思議的現象!己○○違反社維法:109年11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47681號受處分人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其聲明異議被駁回;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87074號受處分人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其聲明異議被駁回;112年1月15日民宿客人在鄰居家門口花盆便溺,鄰居向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通報,收到回覆:負責人表示租客已離開,會宣導;112年2月20日民宿客人 吳志威 在49號房屋的旁邊大便,鄰居提供影片向環保局告發,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款1,200元;112年3月4日民宿客人一位刺青男子在49號房屋的門口大便,鄰居提供影片向環保局告發,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款1,200元(附件1至5)。
㈤、懇請法院聆聽我們的心聲,儘管我們已經相當努力地收集證據,希望能為自己討公道,但法規的保障仍相當有限,我們數次的檢舉或告發,對於己○○從民宿經營賺到錢相比,她根本不痛不癢,系爭民宿是因為低價和鬆散的管理,所以客人絡繹不絶,己○○自己根本不住這邊,她將痛苦都留給我們這些鄰居,我們似乎再怎麼努力也都無法挽回原本安居樂業的家園。從原告聲稱水管破裂或水管阻塞,到目前為止,系爭民宿都不曾因此停止收客或暫停營業!所以己○○及原告根本就不需要挖我們的系爭土地埋管!原告既然說這是因為她向她另一側(東側)的鄰居庚○○借用管線所以才有水可用,那麼就應該由原告繼續向庚○○借用管線或使用庚○○的土地來埋設管線!庚○○的建物並沒有全部蓋滿,她也是有空地可以出入通行的,只是她早早用一個簡易的鐵皮圍起來,如果這樣就不必被他人通行及埋設管線,那麼請問,我們這些原本出於善意給人方便的地主,卻反而要被迫提供土地、被開挖埋設管線,豈不是太不公平了嗎?
㈥、我們的家人也有養貓狗等寵物,我們也喜愛動物,但這並不代表我們就必須接受那些沒有好好管理自己寵物的人的吵鬧、噪音、隨地大小便。沒有網路聲量的我們,除了寫大字報張貼在房屋外牆上,拜託遊客體諒住戶、提起行李輕聲細語之外,就只能啞巴吃黃蓮。己○○每天開心的住在其他地方,僅用網路經營著這個沒有管理者在場管理的自助入住型民宿,但生活遭受痛苦的是我們,他們一副理所當然地踏在被告等人用大半輩子努力工作才能換得的土地上,不曾想過系爭土地是別人家的私有土地,還不分晝夜叩叩嘍嘍的拖著行李從路口穿過這些土地,一路拖到民宿門口,邊走邊說笑聊天,順便一路對著我們住戶指指點點。對於我們努力蒐證拿出的一堆他們吵鬧的影片檢舉,他們訕笑的說我們好像都沒在睡覺的。是的!我們每天都睡眠不足!甚至因為壓力大而身體也出了狀況!誰不想好好一覺到天亮?請問他們這樣吵我們要如何休息?其餘詳如答辯狀附件所示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內,埋設管線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改之修正。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法定要件,實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又按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
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私人土地,地目為「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次查,據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漏水防治課工程師丁○○到庭具結證述:「(問:若是阻塞會是如何的狀況?滲漏又是如何的狀況?)阻塞的話,可能常見有二,一是在水管分水鞍(金屬製)的分支處的上方小孔因為水流的雜質淤積而阻塞,一是舊的塑膠水管材質不具彈性,設置年久而變形,因而阻塞。(問:自來水公司可否負責處理阻塞或滲漏?因為被告丙○○家的33號房屋進水沒有問題、原告隔壁的庚○○(大埔街55巷6號)的管線進水也沒有問題,可見原告35號房屋的左右進水管線都正常,因此自來水公司是否只需要處理修繕從被告丙○○家到原告房屋這一小段水管路線即可?)因為自來水公司沒有圖資,所以很難就現況去猜測民國63年間設置的舊分水鞍位置在哪裡,所以雖然被告說只需要修繕一小段水管即可,對自來水公司而言也是一個工程的困難。自來水公司並沒有說一定要通行被告的系爭土地才能修復原告的供水問題,我的函文寫「必然」意思是指如果要通行該巷弄將水管接到聯外柏油大馬路,就必然會通過該巷弄,並不是指只有這一個方式可以修復原告的供水問題。(問:系爭土地並不是既成道路。我們也不同意原告水管管線通行我們的私人土地。何況自來水公司的管線可以經由東側庚○○之房屋的方向接到大埔街55巷的聯外道路,可見並不是一定要通行我們的私人土地。)從庚○○的房屋往東邊遷管線是也可以接到聯外道路,但因為庚○○有設圍籬,而且也是要通過庚○○的私人土地,所以自來水公司一開始沒有提出這個方案。(問:但庚○○既然之前就一直借水管管線給原告使用,可見庚○○比較有意願,是否應該優先走庚○○的這一側的路線?)庚○○那一側一樣會有本案被告是否願意同意的問題,自來水公司也需要另行評估工程上是否可行。(問:請自來水公司審慎評估從庚○○東側拉管線至55巷道路的可行性,因為長度路徑較短。)自來水公司需要查看55巷是否有水表、舊水管路線,至於私人土地其他人是否願意讓原告管線通行,也是一個問題,並不是自來水公司可以決定的。庚○○將土地圍起來,自來水公司當然一開始是覺得不便通行。自來水公司並沒有說一定要通行被告的私人土地。(問:如此說來,是否原告水管管線的設置,並不是必然要通行被告土地?)只能說是『選項之一』,不能說是必然,亦即原告水管管線並不是一定要通行被告土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參照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同卷第247、253頁),原告房屋之東側確有大埔街55巷6號房屋可以連接大埔街55巷道路,再連接樹林街2段道路,而參以原告自陳其係向大埔街55巷6號庚○○借用水路,並提出庚○○之出借書面合約附卷為憑(同卷第171頁),則原告房屋若有埋設管線之需要,應亦可使用東側庚○○同段1400土地,並非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等法定要件未合。
③、再查,據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臺南集
水廠管線股人員辛○○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問:你到現場時,庚○○的土地是否有水泥地基,所以無法施工?)庚○○這一側,是因為庚○○以鐵皮將其土地範圍圍起來,而自來水公司一般的原則都是如果無法直接通行,我們就不施工,以免發生紛爭。我們『沒有』說庚○○的土地有水泥地基,所以無法施工。如果土地是私人土地,則自來水公司的施工原則是依照自來水法的規定,如果是土地主管機關認定的既成道路,我們就可以直接施工,如果不是既成道路,或者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爭執,那我們也不會施工。一般說來我們可能會報請道路主管機關進行協調,本件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所以應該由私人之間自行協調。」、「(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問:你是否知道我們這幾戶的水路管線如何走向?)有圖資可以看到。該區的水管有從大埔街過來,也有從北側樹林二街來的管線,四面八方而來的都有。(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問:但庚○○那一側的路線,一樣要取得庚○○私人的同意,跟我們這一側土地一樣,需要取得我們私人同意,而且施工成本部分,庚○○也只是要將鐵皮打開而已,為何自來水公司要說走我們的土地是損害最小的方式?)是否損害最小,我們自來水公司無法判斷,我到現場是因為系爭土地可以直接通行到原告的民宿,所以才說這邊可以施工,但實際上這是私人土地,因此可否施工還是要依照法院的判決。」等語在卷(同卷第375至378頁),足見原告房屋若有埋設管線之需要,除可能使用東側庚○○同段1400土地(登記為 梁華綸梁乃華 所有,見本院卷第279頁)外,尚有從北側樹林街接管線之可能,故是否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無疑。況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路線如欲連接至大埔街89巷,則尚有可能需使用到訴外同段1379、1417等地號土地,才能接至大埔街89巷,然原告並未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系爭路線自亦有未恰。
④、末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具體評估各該路線之設置費用及施工成本等,易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埋設管線,相較於經由其他周邊土地之方式,將造成最小之損害,從而,尚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內,埋設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附圖(壹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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