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怡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本案被告先依指示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復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款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其犯意從幫助提升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其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貸款而貿然寄交
個人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此次仍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曾煥煜 以15萬元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3號被告蘇怡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怡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弘澤 」及「 林志明 」等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先在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香奈兒二手包廣告,迨 陳宜忠 之妻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臉書暱稱「 許紅 」向陳宜忠之妻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出售二個香奈兒二手包予其,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陳宜忠之妻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8分許,委請陳宜忠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蘇怡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爾後蘇怡婷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將前開陳宜忠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9萬5,000元,依LINE暱稱「林志明」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在臺南市火車站租車店旁之一條小巷子交付其指定之人員,而以前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嗣經陳宜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怡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外有小額貸款,有一些貸款需要償還,所以才在網路上找貸款廣告,後來在GOOGLE上有搜尋到,然後我就跟對方聯繫,聯繫過程中LINE暱稱「陳弘澤」自稱他是業務,並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後,就跟我說可以貸30萬元,之後他就請另外一個人跟我聯繫,而我聯繫LINE暱稱「林志明」後,他就要我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給他,還要求我簽一份保密協議,之後就要求我到銀行臨櫃及ATM提領款項交付他指定之親戚,後來我就多次在巷子裡沒有人潮的地方跟對方點完錢、確認沒有問題後離開,再後來對方人就消失不見並封鎖我,隔天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遭到警示,當下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一時情急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是被對方所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2告訴人陳宜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之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其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等證明告訴人之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委請告訴人先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4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證明被告係依LINE暱稱「林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其指定之人員,且該人每次對被告言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應於何時、何地交付時,往往以撥打電話聯繫而非以文字繕打,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在特定時、地時,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5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之妻遭詐騙後,因而委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6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本次因貸款之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人員前,即有於108年8月29日,因貸款而貿然寄交攸關個人財產暨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紀錄,足見被告當時顯有容任或可得預見他人欲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形。
二、被告蘇怡婷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借貸方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且不知帳戶內不明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只是依照對方指示提領後在特定地點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員,我也是被對方所騙等情確屬為真,惟被告與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主動」、「隨機」瀏覽網頁廣告搜尋到之不詳貸款業者,而後再應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相約前往特定地點交付現金,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line及電話中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且完全不詢問對方所屬公司為何,及請其提出任何證件資料以供檢視、查核之情況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況被告在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前,顯已察覺對方每次對其言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應於何時、何地交付時,往往以撥打電話聯繫而非以文字繕打之違常情形,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斯時對於係替他人從事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工作乙事,全然一無所悉。
(二)復衡諸常情及社會通念,倘係正規、合法之民間小額借貸,
豈有可能會要告貸者於借貸前簽署一份保密協議,且多次要求客戶須為其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相約在杳無人煙之暗巷交付款項之怪異舉措,此乃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前其已有小額借貸之經驗,從而,被告對此迥異借貸流程自難諉為毫無所悉,堪認被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對方之際,主觀上實難謂不知曉其上開行為係為他人從事洗錢工作。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工作經驗有4、5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遑論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因借貸而寄交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卻遭利用之前車之鑑,益徵被告上開所陳:我沒有想到對方叫我做的事情會構成詐欺及洗錢等語,無不啟人疑竇。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蘇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被告蘇怡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怡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弘澤」及「林志明」等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撥打曾煥煜電話佯稱:其外甥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曾煥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12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煥煜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案經曾煥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曾煥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1份。㈢被告所有上揭郵局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等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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