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原本尚好,惟被告大多時間以賭博為業,不務正業,相勸不理,無法改變習性,且平日不知節儉,更揮霍無度。雙方結婚迄今有20多年感情不融洽,無夫妻同居之實,且被告於98年8月17日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所有郵局存簿提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私吞入己,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述之事實並不實在,兩造婚姻生活尚稱融洽,被告也無賭博之惡習,僅因原告在外工作20多年聚少離多,但自97年9月12日起原告卻拒付被告生活費,兩造因而發生爭吵。98年7月間原告突然提出離婚,並表示要將被告現住房屋過戶予被告再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不得以乃接受原告離婚條件,但又恐原告反悔不交付款項,乃將原告所交付印鑑、存摺至郵局提領150萬元,所得款項全用以修繕房屋,並未私吞亦無侵占意圖;且原告堅持離婚之理由乃在外有交往之印尼籍女子,並非被告原因所造成,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已多年未曾同居,並於98年7月間雙方同意協議離婚,惟嗣後被告反悔未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女 黃愛鈞 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準此,二造間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原告之離婚條件,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況於本案進行當中,原告一再指陳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行為,被告則指原告有外遇,顯然傷方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喪失,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述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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