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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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乙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乙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乙成於民國110年4月27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號2N-53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沿新竹縣○○鄉○道○號北向行駛,行經北向79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為不慎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衝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哀世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號碼JD-589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或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6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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