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鵬於民國109年7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2公里處,欲自側車道變換駛入主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李勝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同向主線外側快車道駛至,見狀措手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往左偏閃撞擊分向島,告訴人李勝詳並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7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