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靖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靖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靖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6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8日凌晨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7月24日110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87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87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8日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